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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宗麟相 對 人即 原 告 林宗偉上列當事人間於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因相對人即原告林宗偉向聲請人即被告林宗麟提起分割遺產事件,因本案裁判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一造就本案已有支出費用時,始可聲請確定他造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林宗偉起訴請求聲請人即被告林宗麟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全案業於民國114年11月3日確定,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卷宗核閱無訛;復本院職權通知相對人亦得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即原告林宗偉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裁判費業經林宗偉繳納新臺幣51,589元在案(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卷,頁10)。又訴訟費用應依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然該案已由相對人林宗偉繳納訴訟費用,聲請人林宗麟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林宗偉求償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亦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第30條之1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