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吳○芬相 對 人 吳○德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642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0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2分之1比例負擔確定。
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738元、戶籍謄本規費45元及第一商業銀行查詢手續費500元,合計47,283元(46738+45+500=47283),均由聲請人預納在案,依上開判決意旨,其中23,642元(47283÷2=23642,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3,642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