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泳菡相 對 人即 被 告 黃威學
黃連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因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被告黃威學、黃連利應各別給付聲請人即原告黃泳菡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49,90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換言之,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黃泳菡向相對人即被告黃威學、黃連利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判決主文諭知:「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黃基隆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有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嗣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復經兩造各自撤回上訴,故全案業於114年10月2日確定,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卷宗核閱無訛;復本院職權通知相對人得提出費用計算書等,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次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裁判費部分業經聲請人繳納19,612元在案(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卷,頁7),另雙方於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選定鑑定機關及鑑定事項,基此合意而生訴訟契約之效果(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卷2,頁492),故不動產鑑價費用580,000元(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卷3,頁185),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聲請人即原告繳納完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卷3,頁203),故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599,612元(計算式:19,612元+580,000元=599,612元)。又訴訟費用應依判決主文所示即「由被告平均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故相對人即被告黃威學、黃連利應分別給付聲請人149,903元(計算式:599,612x50/100=299,806,299,806÷2=149,90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