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張○○
張○○相 對 人 黃○○淑
張○○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張○○
張○○
張○○
張○○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一造就本案已有支出費用時,始可聲請確定他造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128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所支出者若非訴訟費用,即無民事訴訟法第93條所稱就費用抵銷進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據提出聲請狀、郵局存證信函用紙、計算書、繳款人為黃○○淑、張○○之收據影本、代辦費用報價單、郵政匯款申請書、繳款人為張○○、張○○之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7號收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審字第216號收據、支票影本、陳述書等件為證,聲請裁定確認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訴訟費用額。本件聲請人張○○、張○○與相對人黃○○淑、張○○、張○○、張○○、張○○、張○○、張○○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經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載:原告黃張○○分割遺產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九分之一;惟經本件相對人張○○就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五項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九分之一,全案於113年8月16日確定,嗣張○○、黃○○淑分別提出該案收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67號、113年度司家聲字第
15、16號卷宗核閱無訛;復本院職權通知相對人等7人,得自本院轉知聲請人之聲請狀影本送達翌日起30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等件或表示相關意見,亦有相對人張○○、張○○、張○○之民事陳述意見狀、相對人黃○○淑、張○○、張○○、張○○提出之陳報意見表在卷可稽。
三、惟觀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非本案收據,或聲請人所預納費用之收據;且所提出之計算書,亦非前揭規定所指訴訟費用項目之範圍;換言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非訟事件,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再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為確定」,是以本件聲請,未見聲請人有何先支出前列有關之訴訟費用,而得請求他造依比例負擔之部分,故本件並無再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亦無實益,於法未合且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