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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邱○富相 對 人 邱○輝視同相對人 邱○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回復請求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視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臺幣46,214元、新臺幣222元,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繼承回復請求權事件,尚有追加原告邱○仁,未經聲請人列為相對人,惟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0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逕將邱○仁列為視同相對人,先予敘明。

三、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0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分之5,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聲請人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00號判決:相對人上訴駁回;聲請人附帶上訴部分駁回,部分廢棄改判;聲請人、視同相對人擴張之訴駁回,並諭知相對人上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視同相對人負擔。其後,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000號判決駁回,全案至此確定。

四、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第二審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裁判費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6,649元、30,012元及445元,均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一第0、103頁、卷三第277頁、第二審卷二第217、229、293及299頁),上開訴訟費用共77,106元(46649+30012+445=77106)。

㈡相對人第一審敗訴部分,該部分訴訟費用為25,916元(46649×

5÷9=25916,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其負擔。

㈢聲請人第一審敗訴及其附帶上訴第二審部分,該部分第一審

訴訟費用為20,733元(00000-00000=20733),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0,012元,共50,745元(20733+30012=50745)。依上開判決意旨,其中5分之2即20,298元(50745×2÷5=20298)應由相對人負擔,餘30,447元(00000-00000=30447)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視同相對人擴張之訴部分,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聲請人負擔223元(445÷2=223),視同相對人負擔222元(445-223=222)。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視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即分別確定為46,214元(25916+20298=46214)、222元,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至相對人所預納之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依上開判決、裁定意旨,應由其自行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附此敘明。

六、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