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賴富堂相 對 人 楊雅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楊棋祥於民國95年3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200,000元,並於95年3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存續期間為自95年3月20日至97年3月19日,清償日期為97年3月19日,並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然原設定義務人楊棋祥於97年4月29日死亡,核其繼承人楊雅晴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本院97年度繼字第641號限定繼承事件),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是相對人楊雅晴為其合法繼承人,依首揭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楊棋祥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11月21日因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楊雅晴,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收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雖係提出債務人楊棋祥平簽立之收據1紙及本票24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收據記載之借款日期為95年9月19日,未記載清償日期,金額為350,000元,與登記之借款日95年3月20日、清償日期97年3月19日及借款金額1,200,000元登載內容有所不相符;本票24紙部分,發票日均為95年3月20日,均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5,000元18紙、票面金額36,000元6紙,金額共計846,000元,與登記之清償日期97年3月19日及借款金額1,200,000元登載內容亦有所不相符。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收據及本票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及本票,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1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高樹鄉 東振 63 0 0 1,112.14 全部 重測前:東振新段760-6地號 002 屏東縣 高樹鄉 東振 92 0 0 8,285.89 全部 重測前:東振新段762-1地號 003 屏東縣 高樹鄉 東振 96 0 0 2,839.38 全部 重測前:東振新段762-3地號 004 屏東縣 高樹鄉 東振 97 0 0 10,402.09 全部 重測前:東振新段762-2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