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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40號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 曾徐增妹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曾徐增妹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證明文件。㈣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即指應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相對人或債務人有死亡者,亦應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函及陳報合法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或債務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徐增妹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人曾孟笙對聲請人簽發票據及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及信託受益權轉讓等相關契約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4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曾徐增妹及債務人曾孟笙,於113年4月26日共同簽立本票1紙交予聲請人,票面金額為1,0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5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向相對人及債務人提示)後,相對人及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欠款,尚欠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被繼承人曾孟笙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未據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且債務人曾孟笙於114年5月24日死亡,應提出其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及全部繼承人(第一至第四順位)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提出其繼承人是否有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查詢回覆函,及陳報其合法繼承人為本件之債務人。經本院於114年7月4日命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他上開應補正之繼承相關資料。聲請人於114年7月9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上開應補正之資料,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審查要件即未完備,本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14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內埔鄉 竹圍 287 0 0 87.34 全部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140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80 竹東路39號 竹圍段287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 一層40.44、二層40.99、三層39.07、四層21.77,總面積142.27 陽台7.60 全部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