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41號聲 請 人 陳政輝代 理 人 黃煒迪律師相 對 人 江文杰地政士即林明耀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林明耀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3,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權利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32年9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3年3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①5,500,000元,違約金以月利率百分之3%計算,未約定清償日期。其後,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林明耀又於113年3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②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權利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33年3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又於113年12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②500,000元,違約金以月利率百分之3%計算,未約定清償日期。然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林明耀於114年3月7日死亡,核其合法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429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35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選任江文杰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又前揭借款經聲請人於114年8月8日寄發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江文杰地政士即林明耀之遺產管理人清償欠款,並於114年8月11日送達相對人。惟上開欠款迄今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被繼承人林明耀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35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江文杰地政士即林明耀之遺產管理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14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潮州鎮 崙新 1482-1 0 0 6,590.95 全部 002 屏東縣 佳冬鄉 玉光 1378-2 0 0 140.99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