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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43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陳怡孜相 對 人 蔡崇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崇義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12,600,000元、②4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3年3月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①10,000,000元、②500,000元及③370,000元,借款期間①、②均為自113年3月18日起至153年3月18日止、③自113年3月18日起至133年3月18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相對人前揭借款①、②均自114年3月18日起、③自114年4月1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9,826,654元、②492,291元、③354,002元及利息、違約金,上開借款①、②並經聲請人於114年4月15日寄發催告函向相對人催告清償欠款,上開函件雖於114年4月17日因招領逾期退回,惟上開函件係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可認已達到其可支配之範圍,發生送達效力,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借款③依約亦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貸款契約、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蔡崇義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14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新園鄉 新東 732-31 0 0 140.48 全部 002 屏東縣 新園鄉 新東 732-32 0 0 44.68 全部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143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381 新開巷12號 新東段732-31地號 鋼筋混凝土構造、三層樓房 一層69.87、二層69.87、三層29.29,總面積169.03 陽台7.58 全部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