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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蔡秉勳相 對 人 范如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范如琁分別於民國①112年5月30日、②112年8月14日向原權利人陳秋軒借款新臺幣(下同)①1,000,000元、②500,000元,並於上開借款同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2筆為擔保,擔保債權總金額為①1,000,000元、②500,000元,清償日期為①112年8月29日、②112年11月13日,並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嗣原權利人陳秋軒將本件聲請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蔡秉勳,抵押權部分於114年3月12日完成抵押權讓與之變更登記,債權部分亦於114年6月18日完成債權讓與通知。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15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內埔鄉 上黎明 1140 0 0 517.62 全部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