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53號聲 請 人 顏子欽相 對 人 洪誠達即洪素梅之繼承人

洪誠一即洪素梅之繼承人

洪春秋即洪素梅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0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洪素梅分別於民國①113年7月23日、②113年7月30日、③113年8月6日及④113年9月18日,簽立本票各1紙(共4紙)向聲請人借款,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①5,000元、②5,000元、③4,000元及④800,000元,均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於113年9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所定之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債權全部」,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3年9月1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系爭本票4紙經聲請人於發票日即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然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洪素梅於113年10月8日死亡,核其繼承人洪賜賢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71號);其繼承人洪誠達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992號),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另繼承人洪誠一、洪春秋則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56條第3項規定,視為已陳報。是相對人洪誠達、洪誠一及洪春秋為其合法繼承人,依首揭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洪素梅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相對人等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被繼承人洪素梅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洪誠達、洪誠一及洪春秋,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15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屏東市 洛陽 570 0 0 1.00 5分之2 所有權人:洪誠達、洪誠一、洪春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5分之2) 002 屏東縣 屏東市 洛陽 571 0 0 53.00 5分之2 所有權人:洪誠達、洪誠一、洪春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5分之2) 003 屏東縣 屏東市 洛陽 571-1 0 0 19.00 5分之2 所有權人:洪誠達、洪誠一、洪春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5分之2) 004 屏東縣 屏東市 洛陽 571-2 0 0 78.00 5分之2 所有權人:洪誠達、洪誠一、洪春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5分之2) 005 屏東縣 屏東市 洛陽 572 0 0 11.00 5分之2 所有權人:洪誠達、洪誠一、洪春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5分之2) 006 屏東縣 屏東市 洛陽 575 0 0 166.00 5分之2 所有權人:洪誠達、洪誠一、洪春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5分之2) 007 屏東縣 屏東市 洛陽 575-3 0 0 208.00 5分之2 所有權人:洪誠達、洪誠一、洪春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5分之2) 008 屏東縣 屏東市 洛陽 959 0 0 811.00 30分之4 所有權人:洪誠達、洪誠一、洪春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30分之4)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