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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6號聲 請 人 鍾嘉村相 對 人 鄭詠霖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鄭詠霖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判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但不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同法第881條之13、第881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一經確定,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確定,此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完全相同,而應適用普通抵押權之相關法規範。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抵押權人如係受讓第三人移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應先對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方堪對抵押義務人主張有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而許其行使抵押權。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詠霖向①第三人陳春生借款,並於民國99年1月18日,以其所有坐落①屏東縣林邊鄉成功段53(權利範圍全部)、54(權利範圍6229分之1738)、55(權利範圍800分之295)、56(權利範圍8分之5)地號之土地,作為其向第三人陳春生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2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2年1月1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上開①部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於103年4月17日因繼承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由第三人陳奕丞、陳政穎及陳政宏取得(權利範圍及債權額各3分之1),亦經登記在案。其後,相對人鄭詠霖又於105年4月20日向第三人②陳麗香、③陳又維、④陳政宏及⑤陳政穎分別借款②10,000,000元、③4,000,000元、④7,000,000元及⑤9,000,000元,並以其所有坐落②屏東縣○○鄉○○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③屏東縣○○鄉○○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④屏東縣○○鄉○○段00地號(權利範圍6229分之6200)、⑤屏東縣○○鄉○○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分別設定抵普通押權共4筆作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嗣上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於112年5月31日讓與第三人楚子瑩及楊玉都;再於113年7月23日(他項權利登記日期為113年8月13日)讓與本件聲請人鍾嘉村。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抵押權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經核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聲請人受讓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確定日期102年1月17日),聲請人即應提出擔保範圍內之原債權證明文件,供本院審查是否有債權存在。然聲請人僅提出抵押權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其內容記載「債務人鄭詠霖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向本人鍾嘉村借款並以112年東地字第29730、29710、29740、29720、29700設定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本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發生民法第881-12條第一項所定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經結算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至113年7月23日止,共計新台幣伍仟萬元整,如有不實,立證明書人願負法律責任。」,簽立日期為113年7月23日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屆至後,自形式上審查,並無法明瞭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確定事由發生時,是否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另就債權讓與部分,聲請人所提之抵押權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依其內容之記載,亦難認係上開普通抵押權4筆及最高限額抵押權1筆所擔保之債權。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命聲請人提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已屆期未清償之債權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有向相對人鄭詠霖為債權讓與通知之通知函及收件回執影本。聲請人於114年3月4日具狀表示,其提出之抵押權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已載明所擔保之債權額共計50,000,000元,並敘明由相對人以112年東地字第29730、29710、29740、29720、29700等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自可認係債權證明文件,並另提出相對人113年7月23日簽立之借據1紙,借款金額50,0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13年7月23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止,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確定證明書1紙為證。

惟相對人所提之文件,日期均係在系爭最高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後,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證明文件,就形式審查尚無從認定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債權讓與通知部分,聲請人表示,債權讓與僅須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未規定通知之方式,且本件債權讓與經相對人同意,當場簽立抵押權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及借據等文件,足證明已通知相對人。惟如前開之說明,聲請人提出之文件既難證明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則相對人簽立系爭文件是否係基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權讓與而為之,就形式觀之尚難明瞭。是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提出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前存在之債權證明文件及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1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林邊鄉 成功 40 0 0 3,677.80 全部 002 屏東縣 林邊鄉 成功 53 0 0 3,584.49 全部 003 屏東縣 林邊鄉 成功 54 0 0 3,782.66 6229分之1738 004 屏東縣 林邊鄉 成功 55 0 0 10,063.11 800分之295 005 屏東縣 林邊鄉 成功 56 0 0 583.12 8分之5 006 屏東縣 林邊鄉 成功 63 0 0 1,287.84 全部 007 屏東縣 林邊鄉 成功 64 0 0 2,265.42 6229分之6200 008 屏東縣 林邊鄉 成功 65 0 0 3,409.79 全部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