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68號聲 請 人 沈玫伶相 對 人 陳約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約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簽立本票2紙交予聲請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150,000元,均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嗣相對人於113年11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對聲請人簽發票據之擔保,設定4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4年11月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上開本票2紙經聲請人於114年4月5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欠款,尚欠本金450,00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分期付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陳約韶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16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內埔鄉 新豐 122-4 0 0 75.00 3分之1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168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220 建三路99號 新豐段122-4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 一層51.51、二層48.96、三層48.96,總面積149.43 陽台16.00、屋頂突出物14.88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