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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73號聲 請 人 李璟妤相 對 人 陳克林即陳朱鳳琴之繼承人

陳敏玲即陳朱鳳琴之繼承人

陳敏琪即陳朱鳳琴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0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陳朱鳳琴及相對人陳克林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13年4月22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且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於113年4月23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陳朱鳳琴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清償日期為113年7月22日,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陳朱鳳琴及相對人陳克林未依約履行。然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陳朱鳳琴於116年6月13日死亡,核其繼承人其中陳靜淑已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113年度司繼字第1538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是相對人陳克林、陳敏玲、陳敏琪為其合法繼承人,依首揭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陳朱鳳琴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相對人等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本票、被繼承人陳朱鳳琴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17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鹽埔鄉 新高 1105 0 0 292.54 全部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173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129 新高路23號 新高段1105地號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一層60.49、二層82.11、騎樓12.42,總面積155.02 全部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