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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83號聲 請 人 劉嘉文相 對 人 陳家宜律師即黃進發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黃進發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0,000元,並於106年1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清償日期為106年3月28日,且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然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黃進發於111年2月7日死亡,核其合法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53、364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嗣經本院家事法庭114年度司繼字第207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選任陳家宜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兼利息及其他事項約定書、本票、被繼承人黃進發之除戶謄本、其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本院家事法庭114年度司繼字第207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雖係提出債務人黃進發與第三人賴源均共同簽立之借據1紙,及渠等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783572)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系爭借據之簽立日期105年12月30日、借款金額300,000元,與登記之借款日105年12月29日及借款金額400,000元不相符;另系爭本票發票日記載為105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300,000元,亦與登記之借款日105年12月29日及借款金額400,000元不相符。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借據及本票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借據及本票,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18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牡丹鄉 四林 369-1 0 0 4,703.00 全部 002 屏東縣 牡丹鄉 四林 369-12 0 0 5,297.00 全部 003 屏東縣 牡丹鄉 四林 369-14 0 0 2,500.00 7分之1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