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99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恆春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尤逸鋒相 對 人 林祉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祉秀於民國94年1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55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94年1月18日起至124年1月1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上開抵押權於105年10月18日抵押權權利價值變更,變更前:最高限額新臺幣455萬元整,變更後:最高限額新臺幣754萬元整,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①3,000,000元、②3,000,000元,借款期間為①自103年5月7日起至123年5月7日止、②自112年3月10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借款①部分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借款②部分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並均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相對人前揭借款①自114年8月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1,477,89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借款②部分屆期尚未清償,尚欠本金②3,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共用查詢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林祉秀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19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恆春鎮 恆東 1268 0 0 133.72 全部 重測前:山腳段192-53地號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199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343 恒南路11巷3弄10號 恆東段126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 一層64.53、二層63.09、三層63.09,總面積190.71 陽台15.06、屋頂突出物12.95 全部 重測前:山腳段1616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