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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蔡琮翔相 對 人 羅稚富即羅木川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羅稚富即羅木川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點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抵押權人如係受讓第三人移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應先對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方堪對抵押義務人主張有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而許其行使抵押權。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一經確定,聲請人即得執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對相對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是宜參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之見解及現行民事執行處審酌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相關文件之標準,就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相關文件從嚴審酌。亦即聲請人必須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羅稚富即羅木川於民國83年5月23日向原權利人劉賢珍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上開抵押權歷經二次移轉並於96年4月27日讓與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標的金額為500,000元,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聲請人僅納1,000元,且未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變更前:權利人劉賢珍,變更後:權利人劉宋秀櫻),又本件抵押之債權及抵押權係經讓與變更登記後,權利人始變更為聲請人蔡琮翔,故聲請人除應提出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外,尚須提出該債權讓與已合法送達債務人簽收之郵務回執聯。經本院於114年6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及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並補繳500元之裁判費,聲請人於114年6月10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資料,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11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崁頂鄉 港東 856 0 0 2,111.09 20分之1 重測前:過溪子段661地號 002 屏東縣 崁頂鄉 港東 858 0 0 6,400.90 60分之1 重測前:過溪子段665地號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