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28號聲 請 人 張美觀相 對 人 郭沅庭債 務 人 吳宗儒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郭沅庭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抵押權人如係受讓第三人移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應先對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方堪對抵押義務人主張有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而許其行使抵押權。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一經確定,聲請人即得執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對相對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是宜參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之見解及現行民事執行處審酌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相關文件之標準,就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相關文件從嚴審酌。亦即聲請人必須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吳宗儒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原權利人即相對人郭沅庭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2月19日止,並有利息、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並於113年11月22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吳宗儒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原權利人即相對人郭沅庭借款之擔保,設定1,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4年2月2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11月26日因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郭沅庭,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嗣原權利人即相對人郭沅庭於114年5月5日,將本件聲請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張美觀,抵押權部分於114年5月12日完成抵押權讓與之變更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未據聲請人提出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有向債務人吳宗儒為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4年6月20日命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明文件,即債權讓與通知之通知函及收件回執影本,並補繳裁判費500元及補正聲請狀附表之請求聲明。聲請人僅於114年6月26日具狀表示以補繳裁判費及更正聲請狀附表之請求聲明,惟逾期迄今仍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之通知函及收件回執影本,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審查要件即未完備,本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12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屏東市 水源 二 153 0 0 5,999.00 150分之1 信託委託人:吳宗儒 002 屏東縣 屏東市 水源 二 153-2 0 0 341.00 1800分之12 信託委託人:吳宗儒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128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1376 民學路16巷83之4號 水源段二小段153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 第五層83.65,總面積83.65 全部 共有部分:水源段二小段1436建號**1,452.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0分之1。信託委託人:吳宗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