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31號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相 對 人 張金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金對於民國113年2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9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1月2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上開抵押權於113年2月23日變更設定之債務人為張金對(兼義務人)、戴益文,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張金對與第三人吳彥柏、鄭勝文及豐昇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4日共同簽立本票1紙交予聲請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4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清償期屆至後(本票屆期向相對人提示)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欠款,尚欠本金3,380,00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張金對、債務人戴益文,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13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恆春鎮 龍泉 1117 0 0 3,453.15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