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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243號聲 請 人 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長立代 理 人 許志充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進興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故聲請人應繳納1,5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或「他項權利部全部」)。

三、請提出本件聲請拍賣不動產之附表。

四、經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許月昭業已死亡,是請補正下列事項:

㈠其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第一至第四順位)及全部合法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㈡其繼承人是否有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之查詢回覆函(或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㈢應陳報其合法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如尚未選任,請具狀向

管轄法院家事法庭選任)為本件之債務人。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