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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243號聲 請 人 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長立代 理 人 許志充相 對 人 許進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許月昭於民國78年3月3日,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巷○○段000地號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78年3月1日起至98年3月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許月忠於88年12月27日邀同債務人許月昭、第三人陳蔥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8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88年12月27日起至91年12月27日止,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1年5月23日因買賣,所有權轉登記予相對人許進興,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等未依約履行。系爭債權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促字15447號、1544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換發債權憑證,尚欠本金3,800,000元,及自9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尚有已計算未受償之利息1,019,095元、違約金723,554元。然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許月昭於103年9月7日死亡,核其繼承人均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附卷可稽,是相對人許進興、債務人許清琇、沈緯宸(代位許秦樂繼承)為其合法繼承人,依首揭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許月昭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相對人及債務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擔保放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債權憑證(發文字號: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8司執21888號)、被繼承人許月昭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許進興、債務人許清琇及沈緯宸,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24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南州鄉 壽元 1770 0 0 7,131.55 3分之1 重測前:巷子內段420地號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