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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261號聲 請 人 陳信豪相 對 人 李義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義源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並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於112年6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3,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款」,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2年6月1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李義源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26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鹽埔鄉 上洛陽 929 0 0 1,924.16 全部 002 屏東縣 鹽埔鄉 上洛陽 930 0 0 1,915.00 全部 003 屏東縣 鹽埔鄉 上洛陽 932 0 0 1,636.00 全部 004 屏東縣 鹽埔鄉 上洛陽 932-1 0 0 81.17 全部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