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263號聲 請 人 金億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峻旻相 對 人 黃世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船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海事優先權,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有明文規定。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雖我國並無英美法對物訴訟之制度,但對非債務人之船舶所有人行使海事優先權時,仍得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優先權對船舶、運費或其附屬設備有優先權存在之判決後,再類推適用抵押權實行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依八十八年七月修正後我國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即認船舶優先權為特定債權對於特定標的物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具有直接支配特定物、優先受償及追及效力,具有物權性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海商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查系爭富裕8號船舶所有權人即債務人李武育,因經營上述漁船,聘僱外籍漁工Ahmad Juwehi從事海上漁撈,積欠薪資合計共美金10,200元(下稱系爭薪資債權)。嗣Juwehi將其對債務人李武育之系爭薪資債權讓與聲請人,並已完成債權讓與通知。其後,聲請人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確認聲請人就系爭薪資債權,對系爭富裕8號船舶有海商法第24條第1項之船舶優先權。又系爭富裕8號船舶雖於114年5月28日出售,所有權轉相對人黃世武,並更名為廣洋,惟依前揭海商法即民事訴訟法規定,並不影響聲請人系爭薪資債權對系爭廣洋(原名稱富裕8號)船舶海事優先權之效力,且前開確認海事優先權判決之效力,亦及於訴訟繫屬後系爭船舶之繼受人即相對人,準此,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意旨,聲請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准予拍賣系爭船舶。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函(漁船安全檢查紀錄)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黃世武、債務人李武育,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債務人李武育逾期迄今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相對人黃世武114年12月29日具狀表示,聲請人金億貿易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李武育間給付薪資債權事件,於114年8月1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判決在案取得執行名義(債權憑證);債權人屏東縣東港區漁會與債務人李武育間清償債務事件,就系爭富裕8號船舶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5617號公開拍賣,經相對人黃世武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嗣於114年5月19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至此相對人取得上開船舶之所有權。聲請人與債務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可聲請法院針對債務人名下現有其他財產或先前未拍定財產進行查封拍賣,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或循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
編號 船舶名稱 單位 數量 船舶 停靠港 規格及形式 主機種類 廠牌 建造完成 年月日 1 廣洋 艘 1 東港漁港 信號符字: BG4082 船舶號數: 015374 6缸柴油機1部 日本/三菱牌 102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