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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288號聲 請 人 屏東縣里港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藍伯宇代 理 人 蘇淑貞相 對 人 陳克林即陳朱鳳琴之繼承人

陳敏玲即陳朱鳳琴之繼承人

陳敏琪即陳朱鳳琴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0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陳朱鳳琴於民國105年2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債務人陳克林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9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1月28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陳克林向聲請人借款①3,000,000元、②450,000元,借款期間為①自105年2月3日起至125年2月3日止、②自110年2月2日起至130年2月2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然原設定義務人陳朱鳳琴於113年6月13日死亡,核其女陳靜淑已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38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是相對人陳克林、陳敏玲、陳敏琪為其合法繼承人,依首揭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陳朱鳳琴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詎債務人陳克林前揭借款①自113年10月3日起、②自113年11月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592,571元、②365,62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共用查詢單、被繼承人陳朱鳳琴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克林、相對人陳敏玲、陳敏琪,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其等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28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鹽埔鄉 新高 1105 0 0 292.54 全部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288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129 新高路23號 新高段1105地號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一層60.49、二層82.11、騎樓12.42,總面積155.02 全部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