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205號聲 請 人 薛美珠相 對 人 張麗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張榮燦於民國89年5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存續期間為自89年5月15日起至90年5月15日止,清償日期為90年5月15日,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7月10日因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麗妙,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惟債務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雖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至聲請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已遺失,且因地政機關原始資料已逾保存年限遭銷毀而無從補發,惟由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中之土地他項權利部,已可確定抵押權之內容,聲請人雖未能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聲請仍難謂與首揭規定規定不符,併予敘明。是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20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高樹鄉 泰山 1019 0 0 21.54 全部 重測前:加蚋埔段198-1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