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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213號聲 請 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景文相 對 人 吳陳素月輔 助 人 吳孟錦即吳麗淑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吳麗淑於民國109年7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人黃詰福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7月1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黃詰福邀同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吳麗淑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9年7月15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然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吳麗淑於111年2月17日死亡,核其繼承人僅吳昭賢、陳安芝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111年度司繼字第735號、114年度司繼字第2451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其餘繼承人均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附卷可稽,是相對人吳陳素月、債務人吳昭勳、吳孟珊、吳孟錦、吳勁霆(代位吳定展繼承)、吳欣軒(代位吳定展繼承)為其合法繼承人,依首揭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吳麗淑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9月19日因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吳陳素月,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詎相對人及債務人等自114年7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499,98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被繼承人吳麗淑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吳陳素月及債務人黃詰福、吳昭勳、吳孟珊、吳孟錦、吳勁霆、吳欣軒,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等均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21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萬丹鄉 水泉 276 0 0 980.10 全部 002 屏東縣 萬丹鄉 頂新 117 0 0 1,714.64 全部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213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75 大發路808號 頂新段117地號 鋼鐵造(無牆)、磚造,一層樓房 一層600.06,總面積600.06 全部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