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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307號聲 請 人 梁富竣相 對 人 張晴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掛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吳詠洂即吳健台於民國109年2月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即原設定義務人林沄沄。嗣債務人吳詠洂即吳健台於110年1月22日向原權利人張晴泯借款新臺幣1,350,000元,第三人即原設定義務人林沄沄並於同日(公示登記日期為110年1月26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作為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債務清償期為110年4月21日,並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經登記在案。又於110年1月26日因受託人變更,所有權人變更為相對人張晴泯,亦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又原權利人張晴泯將本件抵押債權另於114年7月4日讓與聲請人梁富竣,聲請人梁富竣並114年12月5日向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並於112年12月8日送達債務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雖據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等為證,惟依首揭信託法第12條之規定,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又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與受託人之自有財產或自己債務應予分離區別,信託成立後在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除應提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外,尚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屬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之事項,予以釋明,經形式審查始得例外准予拍賣抵押物,如未釋明或不能釋明,即應駁回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以防免第三人虛偽利用受託人之自己債務而脫法取得信託財產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名義,始符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並兼顧保障委託人、受益人及第三人之權益。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本件普通抵押權顯係設定於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之後,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亦無法認定係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亦非其他法律所規定得強制執行者,難認符合首揭信託法第12條但書之規定。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30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屏東市 勝興 905 0 0 60.00 全部 信託委託人:吳詠洂即吳健台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307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485 勝利路322巷20弄163號 勝興段905地號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一層36.11、二層36.11,總面積72.22 全部 信託委託人:吳詠洂即吳健台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