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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310號聲 請 人 曾耀瑞相 對 人 吳建泓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吳建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證明文件。㈣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建泓於民國114年3月25日簽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1紙交予聲請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並於114年3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及簽發票據之擔保,設定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代墊款」,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9年3月2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經聲請人於114年11月7日寄發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核所提出之存證信函雖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3,800,000元之本票1紙,屆期為票款之提示日竟遭拒絕兌現,惟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尚難確認提示之日期。經本院於115年2月6日命聲請人陳明債權證明文件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1紙向發票人吳建泓為付款提示之「提示日」。該裁定於115年2月12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並於114年2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債權本票之「提示日」,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尚難認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審查要件即未完備,本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31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鹽埔鄉 久愛 204 0 0 7631.55 全部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