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70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許濬紘相 對 人 鄭惠琳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鄭惠琳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證明文件。㈣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惠琳與債務人黃家偉即龍膽釣具水產行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共同簽立本票1紙交予聲請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1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並於113年1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人對聲請人所欠借款及簽發票據之擔保,設定1,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1月1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向相對人及債務人提示)後,相對人及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未據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經本院於114年4月11日命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債務人黃家偉即龍膽釣具水產行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併其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14年4月16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提出上開應補正資料,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審查要件即未完備,本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7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來義鄉 南和 932-1 0 0 131.00 全部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70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227 南和200之1號 南和段932-1地號 加強磚造、一層樓房 一層84.46,總面積84.46 屋頂突出物5.07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