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98號聲 請 人 蔡秉勳相 對 人 范如琁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相對人范如琁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點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抵押權人如係受讓第三人移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應先對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方堪對抵押義務人主張有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而許其行使抵押權。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一經確定,聲請人即得執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對相對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是宜參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之見解及現行民事執行處審酌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相關文件之標準,就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相關文件從嚴審酌。亦即聲請人必須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范如琁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向原權利人陳秋軒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並於同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清償日期為112年8月29日,並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嗣原權利人陳秋軒將本件聲請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蔡秉勳,抵押權部分於114年3月12日完成抵押權讓與之變更登記。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存證信函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未據聲請人提出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且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係記載相對人范如琁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並非本件聲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1,000,000元之債權讓與通知。經本院於114年5月9日命聲請人提出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通知相對人范如琁債權讓與事實之通知函及收件回執。聲請人於114年5月13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提出上開應補正資料,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審查要件即未完備,本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9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內埔鄉 上黎明 1140 0 0 517.62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