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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91號聲 請 人 徐筠喬

楊斐萍相 對 人 李彥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彥儀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向原權利人楊玲娜借款新臺幣2,500,000元,並於107年12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債務清償日期為108年3月6日,並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又原權利人楊玲娜於113年4月30日,將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徐筠喬、楊斐萍及葉靜宜。抵押權部分於113年5月2日完成權利移轉,移轉後債權額比例徐筠喬6分之3、楊斐萍6分之1及葉靜宜6分之2,亦經登記在案。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葉靜宜於113年11月25日寄發通知書通知相對人李彥儀,並於同年12月5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雖係提出相對人李彥儀簽立之借據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系爭借據借款期間為自107年12月7日起至110年11月6日止,與登記之清償日期108年3月6日不相符。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借據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借據,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9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內埔鄉 豐田 250 0 0 21.58 5分之1 002 屏東縣 內埔鄉 豐田 251-1 0 0 172.78 全部 003 屏東縣 內埔鄉 豐田 251-5 0 0 240.61 5分之1 004 屏東縣 內埔鄉 豐田 253 0 0 12.03 5分之1 005 屏東縣 內埔鄉 豐田 270-1 0 0 1,754.63 5分之1 006 屏東縣 內埔鄉 豐田 270-4 0 0 961.28 全部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