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96號聲 請 人即 被害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住所(地址:
屏東縣○○市○○路000號0樓之0)、居所(地址:屏東縣○○市○○路○○段00號)。
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1月16日上午8時40分至本院法警室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評估。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之胞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這幾年多次、不定時至被害人住所、居所(屏東縣○○市○○路○○段00號)找被害人索取金錢,亦曾2至3次以要對被害人未成年子女A(年籍資料詳卷)不利威脅被害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20時許,在被害人住所外,相對人酒後因家事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作勢毆打被害人,且辱罵被害人,嗣同日22時許,推倒被害人配偶所有之機車,並揚言對被害人家人不利;又於114年8月8日間,至被害人住所、居所找被害人索要金錢,因找不到被害人,而砸被害人配偶汽車;復於同年月18日間,酒後至被害人居所找被害人未果,而打破被害人婆婆汽車後方玻璃;再於同年月19日12時許,酒後至被害人住所找被害人欲索取金錢,經大樓管理員攔阻,相對人表示若沒有見到被害人,就要找該管理員麻煩,且表示其是公認的瘋子,殺人不會怎樣,經強制送至迦樂醫院就醫等情,相對人對被害人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其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為被害人胞弟,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又被害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家事聲請狀、警詢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及光碟1片等件為證,復據被害人及其配偶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為憑,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4號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該卷內亦有勘驗調查筆錄及光碟1片附卷可稽。綜合上開陳述及事證,已足使本院就被害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堪認被害人已盡釋明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之責,可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被害人之胞弟,彼此相互關係密切,將來仍有互動可能,參酌本次家庭暴力情節等因素,又為明瞭相對人之精神、飲酒與暴力行為之關聯性、是否酗酒成癮及需否戒治、是否須施予精神治療之處遇計畫,有必要進行評估,以擬定後續之處遇計畫,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另就被害人聲請將未成年子女A一併列為保護對象之部分,相對人係以對A不利為手段脅迫被害人,並非對A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故無將其列為保護對象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五、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