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2號聲 請 人即 被害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前男友,雙方係以情感為基礎而發展之社會互動關係,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親密關係伴侶。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間,表示要載被害人返回當時高雄租屋處,惟相對人係載被害人去台中,不讓被害人下車,且因欲看被害人手機遭拒,而搶走被害人手機;又於同年9月3日間,答應被害人請相對人載被害人返回當時高雄租屋處之請求,惟係載陪同相對人工作,不讓被害人下車;復於同年9月4日21時許,在台中市○區○○路00號,因欲察看被害人手機遭拒,而以手毆打被害人頭、臉部,且掐被害人脖子,並扯被害人頭髮,造成被害人頭臉部挫傷、眼結膜下出血、頸部挫傷;再於同年9、10月間,傳訊息、打電話騷擾被害人等情,相對人對被害人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係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至家事非訟事件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或得準用之規定,惟為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以符非訟程序經濟之原則,避免同一事件數種裁定及裁定牴觸之弊,倘同一家事非訟事件業經當事人提出聲請後(即前案)復更為請求(即另提後案),則前後案之審理事件既屬同一,當事人儘可於前案事件中依法提出各種聲請與救濟,為適法之爭執,要無於後案重複進行相同程序與裁判之必要,此時,基於權利保護必要之原則與法理,應認後案不具有再予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是以家事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之保護必要要件。
三、經查,被害人前於114年9月9日以上開主張,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該院於同年月11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0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20日確定,經本院於同年10月23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0號案件審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訛;惟又於同年9月23日以相同主張,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0號(即本案)案件審理,要屬同一事件之重複聲請無疑。是聲請人本件就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同一原因事實,於同年9月23日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係對同一事件所為之重複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從而,本件被害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