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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暫家護字第 6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9號聲 請 人即 被害 人 甲○○ (住所保密)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舅舅,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家庭成員。相對人這1、2年要求被害人解決問題遭拒時,曾以通訊軟體傳訊息予被害人或請其母丙○○轉傳予被害人,表示若被害人不處理,就大家一起死,亦曾連續打電話騷擾被害人及丙○○,並多次以電話或訊息威脅,要求被害人、丙○○、另一舅舅將外婆丁○○○帶回照顧,待其等安置好丁○○○後,卻表示不信任其等能照顧好丁○○○,而將丁○○○帶走;又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打電話至被害人當時工作場所(新竹市○區○○路000號),要求被害人、丙○○、另一舅舅照顧丁○○○,否則相對人就要打丁○○○,並打電話找被害人各級主管,復因知悉被害人帶丁○○○到警局報案、通報家暴,於同日、隔日傳「要不要來,不然就報警」、「你們今天沒有人出現的話,我會離開家裏,離開後一定會找所長,分局長好好照顧阿麼。我受不了照顧阿麼壓力了」、「再不處理,下一個分局長」、「尚經過屋主擅自那東西,你是執法人員」、「壓下來」等訊息予被害人,且於電話中向被害人說:「你要提告是不是,你要不要把事情壓下來,不要我就告你竊盜罪」等語等情,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舅舅,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又被害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結果、對話紀錄擷圖數張及光碟1片等件為證,復據被害人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為憑。綜合上開陳述及事證,已足使本院就被害人主張前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堪認被害人已盡釋明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之責,可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相對人與被害人為旁系血親關係,彼此親緣尚稱密切,將來仍有互動可能,參酌本次家庭暴力情節等因素,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五、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裁判案由:聲請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