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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暫家護字第 7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52號聲 請 人即 被害 人 甲○○ (住所保密)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1月9日上午8時40分至本院法警室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評估。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情緒控管不佳,欲掌控被害人經濟,且服用安眠藥或酒後,會出現幻聽、幻覺、自言自語現象;於民國114年3月20日1時許,酒後因金錢問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相對人徒手毆打被害人額頭和眼睛,且掐被害人脖子,造成被害人左臉額頭處擦挫傷、左眼腫脹瘀青;又於同年4月15日15時許,因金錢問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相對人推倒被害人;復於同年10月10日11時許,因向被害人索取金錢遭拒,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相對人以三字經辱罵被害人,且推被害人撞機車,導致被害人左手臂瘀青等情,相對人對被害人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係被害人之配偶,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又被害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聲請暫時保護令被害人陳述書、照片2張及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3紙等件為證,復觀諸上開發生時間為114年3月20日之通報表,記載:「警方接獲110報案前往……經現場查看當事人A01、A03兩人均有明顯受傷,現場因A03酒後情緒不穩警方先行實施管束,……;案經了解,A01、A03兩人為配偶關係,A01因A03有精神疾病並酗酒問題與對方發生爭執,於爭執期間兩人分別以徒手、腳、馬克杯攻擊對方……」。綜合上開陳述及事證,已足使本院就被害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堪認被害人已盡釋明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之責,可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被害人之配偶,將來仍有互動可能,又為明瞭相對人之飲酒、精神狀況與暴力行為之關聯性,是否酗酒成癮及需否治療,是否須施予處遇計畫,有必要進行評估,以擬定後續之處遇計畫,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五、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裁判案由:聲請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