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28號聲 請 人即 被害 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相 對 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配偶,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家庭成員。相對人於民國114年9月16日7時許,在其居所,因被害人問相對人為何與異性對話曖昧,且傳送「情人節快樂」予該名異性,而以手打被害人巴掌,造成被害人雙耳、雙側臉頰、右手大拇指疼痛、右側口內瘀血疼痛,且表示若被害人欲離婚,就要打死被害人,若被害人朋友幫助被害人,相對人也要打該朋友,及散布被害人性影像等情,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
2、4、9、10、13、1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又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暫時保護令核發之要件,須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法院有正當理由足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始為該當。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加害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而所謂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急迫危險而言。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除須釋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之事實,尚須釋明被害人有遭相對人繼續侵害之危險,始為已足。再者,核發民事保護令旨在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之侵擾,苟係家庭成員間之尋常糾紛或偶發細故,而非相對人欲藉暴力手段對被害人施以密集、慣常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核屬無繼續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者,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否則不啻以保護令作為箝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
三、經查,被害人主張相對人為其配偶,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有戶籍資料在卷為憑;相對人於前開時、地對被害人所實施之不法侵害行為,業據被害人提出家事聲請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詢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等件為證。惟被害人除陳稱相對人於114年9月16日有家暴行為外,並未表示相對人這1、2年有其他家暴行為,又於第二次警詢中陳稱:「(問:你於第一次調查筆錄中所述有何處需修改?)我對BQ000-B114253A(即相對人)所提的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傷害、恐嚇我不要追究了,當時拍攝兩人之性影像我是同意的,他也沒有拿性影像威脅我,就是雙方在情緒上的氣話,實際上他也並沒有散佈影像出去,我也已經跟性影像處理中心說要撤銷申訴」,再經本院傳喚被害人於114年11月5日接受調查,其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院,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這1、2年除114年9月16日外,未再有家庭暴力通報紀錄,另被害人於電話中陳稱欲撤回保護令之聲請,有本院調查筆錄、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及本院114年11月5日電話紀錄在卷為憑。形式上被害人既未釋明有何或持續遭受相對人家暴行為之危險,則尚無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害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惟相對人倘日後對被害人確有施暴情事而有保護之原因與必要時,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 人 A A01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所保密)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B A03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