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34號聲 請 人即 被害 人 伍○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祐(歿)間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曾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因而為本件暫時保護令之聲請。然相對人業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已死亡,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又暫時護令係為保障被害人免於日後繼續遭受加害人施加家庭暴力行為,性質上具有一身專屬性,茲相對人既已死亡,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所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