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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暫家護字第 8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53號聲 請 人即 被害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之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年籍資料詳卷),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間,在前往國立○○○○大學途中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而勒被害人脖子;又於113年初,因要求被害人墮胎遭拒,而將被害人推倒在地;復於114年1月3日間,不願被害人抱A散步,而與被害人搶A,且打被害人右手臂,造成被害人右上臂挫傷;再於同年10月3日間,因其下載交友軟體,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相對人折被害人雙手,且將被害人壓制在地;另於同年月26日上午1時30分許,阻攔被害人找相對人之父、母溝通生活瑣事,且掐被害人脖子,被害人甩開相對人,相對人拉被害人手,造成被害人右手肘紅痕等情,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6、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配偶,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又被害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照片2張、○○醫療社團法人○○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高雄○○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2張及聲請暫時保護令被害人陳述書等件為證。綜合上開陳述及事證,已足使本院就被害人主張前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堪認被害人已盡釋明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之責,可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被害人之配偶,彼此關係密切,且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將來仍而有互動可能,參酌本次家庭暴力情節等因素,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至本件其餘聲請,核該部分尚待調查,始能認定有無核發必要,待暫時保護令核發之後於通常保護令調查後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五、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裁判案由:聲請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