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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暫家護字第 8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01號聲 請 人即 被害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90歲)之同住媳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這1、2年間,曾因被害人吃不慣相對人煮的飯(太辣),而倒掉被害人的飯;又於民國114年9月間,因被害人誤操作洗衣機,而以手指著被害人額頭,且不斷罵被害人;復於同年10月22日9時許,在住所,因被害人提醒相對人衣服未曬,而大聲罵被害人,且以手搥被害人左肩、將被害人推倒,造成被害人左肩腫疼、右手瘀青等情,相對人對被害人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10款內容之保護令。

二、經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媳婦,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又被害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精神、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聲請暫時保護令被害人陳述書及○○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復據被害人到院陳述明確,證人丙○○到院證述屬實,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為憑。綜合被害人上開陳述及事證,已足使本院就被害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堪認被害人已盡釋明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之責,可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同住媳婦,將來仍有互動可能,參酌本次家庭暴力情節等因素,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五、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裁判案由:聲請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