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25號聲 請 人即 被害 人 甲○○ (籍設保密)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通話。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住所兼工作場所(地址:屏東縣○○市○○路00○0號)。
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2月6日上午8時40分至本院法警室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評估。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之前男友,雙方係以情感為基礎而發展之社會互動關係,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親密關係伴侶。被害人於民國114年10月底在場目擊、同年12月9日以視訊電話目擊相對人吸食愷他命或咖啡包。
相對人於114年10月底,傳送內容為三字經、五字經或妓女之語音訊息辱罵被害人,且至同年11月13日,均有持續打電話騷擾被害人,若被害人未接電話,相對人會至被害人住所兼工作場所騷擾被害人;又於同年11月12日下午10時58分許,在上開處所,要求與被害人復合遭拒,而向被害人表示會去傷害其家人、查其相關資訊、砸其車子及讓被害人無法繼續於該處所工作,且趴在被害人駕駛之汽車引擎蓋上不讓被害人駕車離開;復於同年12月9日上午2時30分許,至上開處所敲後門,再繞到前門從門縫往內看等情,相對人對被害人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經查,被害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男友,係以情感為基礎而發展之社會互動關係,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義之親密關係伴侶;又被害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家事聲請狀、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對話紀錄擷圖數張及光碟1片等件為證,復據被害人於警局時、到院陳述明確,證人A(年籍資料詳卷)到院證述屬實,有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筆錄及本院調查筆錄在卷為憑,另經本院調查光碟內容,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綜合被害人上開陳述及事證,已足使本院就被害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堪認被害人已盡釋明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之責,可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前男友,又為明瞭相對人之使用毒品狀況與暴力行為之關聯性、是否使用毒品成癮及需否戒治,有必要進行評估,以擬定後續之處遇計畫,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抗告不停止執行。
五、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