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胡陳百合即胡維和之繼承人
胡大衛即胡維和之繼承人
胡美恩即胡維和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陳清連即陳營之繼承人
陳和仁即陳營之繼承人
蔡陳素枝即陳進得之繼承人
陳素春即陳進得之繼承人
陳素霞即陳進得之繼承人
陳蒼益即陳進得之繼承人
陳素珠即陳進得之繼承人
陳素雲即陳進得之繼承人
陳文貴陳林阿妹即陳大全、陳建章之繼承人
陳健良即陳大全之繼承人
陳志軒即陳大全之繼承人
陳春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8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即胡維和之繼承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63,378元,在新臺幣267,530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擔保利益人陳營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陳和仁、陳清連、林陳立婷、陳麗鳳,其中林陳立婷及陳麗鳳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05號准予備查在案,故由陳和仁、陳清連為法定繼承人;受擔保利益人陳進得於108年10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故由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蔡陳素枝、陳素春、陳素霞、陳蒼益、陳素珠、陳素雲為法定繼承人;受擔保利益人陳大全於110年4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故由其配偶即陳林阿妹、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陳健章、陳健良、陳志軒為其繼承人,惟陳健章於115年2月19日死亡,無子嗣,其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故陳健章之法定繼承人即為第二順位繼承人即母親陳林阿妹,有聲請人114年8月15日、同年10月2日、10月22日及115年4月9日民事補正狀暨檢附陳營、陳進得、陳大全及陳建章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戶役政資訊親等關聯資料、101年度司繼字第10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自應以陳清連、陳和仁、蔡陳素枝、陳素春、陳素霞、陳蒼益、陳素珠、陳素雲、陳林阿妹全、陳健良、陳志軒列為本件相對人,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執行債務人胡維和(下稱胡維和)與受擔保利益人陳營、陳進得、陳文貴、陳大全、陳春貴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胡維和前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63,378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是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760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調訴字第1號調解無效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件訴訟迭經本院99年度調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胡維和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而告終結。又胡維和於103年11月8日死亡,爰由繼承人即聲請人胡陳百合、胡大衛、胡美恩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四、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聲字第191號聲請停止執行、99年度存字第1082號提存事件、99年度調訴字第1號民事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並有99年度司執字第36760號民執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主張訴訟業已終結為實在。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114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此有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43號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惟查,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1月19日南院發民字第1150005286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1月19日雲院仕民字第1150002308號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1月29日雄院國文字第1150005020號函附卷可稽。次查,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分別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247號及103年度司執字第7600號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收取提存金執行命令,而經本院103年度取字第281、282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准相對人向提存所領取295,848元在案(259240+36608=295848),有本院收取提存金函及提存金領款收據影本附卷可參。是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餘額即確定為267,530元(000000-000000=267530),聲請人聲請返還之擔保金,於此範圍內,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