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胡陳百合即胡維和之繼承人
胡大衛即胡維和之繼承人
胡美恩即胡維和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陳清連即陳營之繼承人
陳和仁即陳營之繼承人
蔡陳素枝即陳進得之繼承人
陳素春即陳進得之繼承人
陳素霞即陳進得之繼承人
陳素珠即陳進得之繼承人
陳素雲即陳進得之繼承人
陳文貴陳林阿妹即陳大全、陳健章之繼承人
陳健良即陳大全之繼承人
陳志軒即陳大全之繼承人
陳春貴許富麗即陳蒼益、陳進得之繼承人
陳隆德即陳蒼益、陳進得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許富麗、陳隆德為相對人陳蒼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陳蒼益即陳進得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許富麗即陳蒼益、陳進得之繼承人」及「陳隆德即陳蒼益、陳進得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相對人陳蒼益於本件聲請後,於民國115年6月26日死亡,發生當然停止之事由,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又本件於程序當然停止後,據他造當事人即聲請人具狀聲明相對人陳蒼益之繼承人許富麗及陳隆德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次查本院准許承受訴訟後,自應將本院於115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陳蒼益即陳進得之繼承人」之記載,更正為「許富麗即陳蒼益、陳進得之繼承人」及「陳隆德即陳蒼益、陳進得之繼承人」。從而,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