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孫武相 對 人 龔峰正即禾峰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號提存後,遂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正本、提存書影本、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撤銷執行命令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及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核屬實。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