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53號聲 請 人 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原屏東縣新埤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長立代 理 人 劉柏均相 對 人 蔡慶雲
鍾武雄律師即謝惠春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謝惠春於民國99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又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76號裁定選任鍾武雄律師為被繼承人即相對人謝惠春為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76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附卷可佐,是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列鍾武雄律師為相對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818號提存、93年度執全字第607號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2859號、106年度司執字第38056號調卷終局執行,由第三人拍定,訴訟業已終結,又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撤銷在案,聲請人復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81號假扣押裁定、93年度存字第818號提存書、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100年度司執字第22859號及106年度司執字第38056號分配表、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提存、撤銷假扣押等卷查核屬實,至100年度司執字第22859號執行事件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銷毀,經本院調閱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暨分配表附卷可參。
五、經查:㈠上開假扣押執行案件之標的物雖分別由100年度司執字第2285
9號、106年度司執字第38056號調卷執行完畢,惟查:①100年度司執字第22859號執行事件,依聲請人提出製作日期為101年1月16日分配表之附註欄第一點內容「假扣押債權人屏東縣新埤鄉農會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始得領款。」,再參酌本院民執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所附更正分配表之附註欄第一點內容「原分配表內所載之新埤鄉農會假扣押債權與南州地區農會98年度司執字第37912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係同一債權」,其計算結果彙總表記載「債權人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債權分配金額188,964元、不足額28,665,849元」;②106年度司執字第38056號執行事件製作日期為107年8月31日分配表之附註欄第五點內容「假扣押債權人屏東縣新埤鄉農會債權與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債權同一,故假扣押債權不予重覆列入。」,其分配結果彙總表記載「債權人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債權分配金額4,482,214元、不足額11,334,728元」等情,堪知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並未全數受償,自無法排除聲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
㈡聲請人嗣後雖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4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9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惟聲請人係於假扣押裁定撤銷確定前(即114年7月11日),於114年7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20日內行使權利,此有撤銷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催告函、相對人收受催告函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揆諸首揭判解,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尚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㈢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於訴訟
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