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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 劉宗霖相 對 人 李岱如

陳威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1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7,66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茲因上開事件業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判決確定,聲請人已依確定判決履行完畢,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14號提存書及本院112年度重訴第25號等歷審判決為憑,惟本件聲請人係本案敗訴確定,相對人就本案勝訴部分仍受有因聲請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無法受償或遲延受償之損害之可能,按諸上開闡釋意旨,自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聲請人主張已依確定判決履行完畢,惟相對人就執行債權已受償完畢,與相對人有無因免為假執行造成損害係屬二事,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已無損害或就其所受損害已予賠償。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或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