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 周麗雪相 對 人 林美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07,000元,在新臺幣118,741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屏簡字第469號判決主文,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針對其本案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審理過程中和解成立。茲因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已自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屏簡字第469號判決、113年度存字第28號提存書、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和解筆錄影本及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及民事事件之卷宗查明無誤,堪信聲請人主張訴訟業已終結為實在。又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於催告通知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惟查,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業經相對人持前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6327號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收取提存金執行命令,而經本院114年度取字第46號領取提存物事件,予相對人向提存所領取288,259元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6327號收取提存金函及提存金領款收據影本附卷可參。是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餘額即確定為118,741元(000000-000000=118741),於此範圍內聲請人聲請返還,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