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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 施寶川相 對 人 孫聖豪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至8款規定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提存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裁全字第9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8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調解成立,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潮司簡調字第254號卷宗內之調解筆錄核實無訛。

前開調解筆錄第四點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院114年度裁全字第9號所提存之擔保金189,000元,依首揭意旨,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法院為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