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65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相 對 人 賴義盛
李明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賴義盛、李明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305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6,1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0,305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8-9、45頁),依前開判決意旨,相對人賴義盛、李明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20,305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