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69號聲 請 人 黃酩捷相 對 人 張仁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在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情形,其預供之擔保,目的係供賠償因不當阻止假執行造成債權人損害(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係指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就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110,072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且聲請人已賠償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主文供擔保1,110,072元(即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22號)後,免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0745號之假執行,上開提存金係在擔保相對人因不能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嗣本案訴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則相對人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不能即時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可能存在。嗣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聲請人固於114年9月11日提出其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之匯款單據,以證明其業已賠償相對人之損害,惟依首揭說明,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與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是否有依判決意旨負擔訴訟費用額係屬二事,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聲請人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