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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婁泰恒相 對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代 理 人 祿季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4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73,574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潮簡字第56號判決主文,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73,57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清償債務,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及提存書影本為證,嗣相對人亦向本院來函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其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48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173,574元,有相對人民國114年9月10日法字第1140800352號函及114年10月15日法字第1140072709號函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主張為實在。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0-20